第 102 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08 條
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 全部聽證之結果。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 前項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當事人。
第 159 條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第 54 條
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舉行聽證時,適用本節規定。
第 27 條
因重大災害有辦理古蹟緊急修復之必要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 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均於主 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私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前項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 應主動協助擬定搶修或修復計畫。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同意時,準用之。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