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5 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 334 條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 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