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3 條
逾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登記之期限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6 條
商業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 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 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各該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應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 項。
第 7 條
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 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第 8 條
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其委託他 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