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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商業登記法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第 33 條
逾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登記之期限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7 條
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
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第 8 條
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其委託他
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