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 7 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 41 條
前二條規定之裁處權,因五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 33 條
第三十一條之受通知者到場陳述意見後,主管機關應作成陳述紀錄,由陳 述者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以蓋章或按指印代之;其拒不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者,應載明其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