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3 條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 ,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但依第六條第 二項規定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 之日起算。 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 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稽 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
第 44 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 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
第 5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