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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民國 101 年 04 月 02 日 修正)
第 3 條
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
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鄉(鎮、市、區)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
之查報工作。
第一項拆除工作及前項查報工作,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
際需要委託辦理。
第 4 條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
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
應立即勒令停工。
違章建築查報及拆除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佩帶由直轄市、縣 (市) 政
府核發之識別證;拆除人員並應攜帶拆除文件。
第 5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
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
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
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