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申請註冊立體商標者,商標圖樣為表現立體形狀之視圖;該視圖以六個為 限。 前項商標圖樣得以虛線表現立體形狀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方式、位置 或內容態樣。 申請人應提供商標描述,說明立體形狀;商標包含立體形狀以外之組成部 分者,亦應說明。
第 3 條
申請商標及辦理有關商標事項之文件,應用中文;證明文件為外文者,商 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檢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
第 49 條
申請商標及辦理有關商標事項之證據及物件,欲領回者,應於該案確定後 一個月內領取。 前項證據及物件,經商標專責機關通知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者,商標專 責機關得逕行處理。
第 8 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指定應作為之期間,除第三十四條規定外,得於指定期間 屆滿前,敘明理由及延長之期間,申請商標專責機關延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