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各級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 關法令之規定。
第 16 條
受益人對應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時,應於收到繳納通知後,按照通知單 所列數額及規定期限,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申請復查;對復查之核定 仍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程序 確定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數額高於已繳數額時,應予補足;低於已繳數額 時,其溢繳部分應予退還,並均按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
第 2 條
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 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 、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 徵收工程受益費;其無直接受益之土地者,就使用該項工程設施之車輛、 船舶徵收之。 前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數額,最高不得超過該項工程實際所需費用百分之 八十。但就車輛、船舶徵收者,得按全額徵收之,其為水庫、堤防、疏濬 水道等工程之徵收最低限額,由各級政府視實際情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