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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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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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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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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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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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
地區人民身分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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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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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矯正機關內被執行死刑或其他原因死亡,無人承領者,由各該矯正機關
通知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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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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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所載日期,應依事件發生之日期記載。事件發生
地日期與臺灣地區日期不一致,經申請人提出事證者,戶政事務所得於戶
籍登記記事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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