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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發展觀光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第 18 條
具有大自然之優美景觀、生態、文化與人文觀光價值之地區,應規劃建設
為觀光地區。該區域內之名勝、古蹟及特殊動植物生態等觀光資源,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嚴加維護,禁止破壞。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 39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適應觀光產業需要,提高觀光從業人員素質,應辦理專
業人員訓練,培育觀光從業人員;其所需之訓練費用,得向其所屬事業機
構、團體或受訓人員收取。
第 47 條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其範
圍內所需用地如涉及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應檢具書圖文件申
請,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或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辦理逕行變
更,不受通盤檢討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