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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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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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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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命令之訂定,除由行政機關自行草擬者外,並得由人民或團體提議為
之。
前項提議,應以書面敘明法規命令訂定之目的、依據及理由,並附具相關
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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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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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前條提議之行政機關,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非主管之事項,依第十七條之規定予以移送。
二、依法不得以法規命令規定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三、無須訂定法規命令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四、有訂定法規命令之必要者,著手研擬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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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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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
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
該當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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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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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
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十四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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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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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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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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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
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
為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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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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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
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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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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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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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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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政府疏於執行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依法律規定以主管機關為被告,
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行政法院為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監測鑑定
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環境品質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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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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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推廣再生能源利用,增進能源多元化,改善能源結構,降低溫室氣體排
放,改善環境品質,帶動相關產業及增進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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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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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於新建、增建、改建公共工程或公
有建築物時,其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應裝置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
前項所稱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電力用戶所簽訂之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者,應於用電場
所或適當場所,自行或提供場所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度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未依前開規定辦理
者,應向主管機關繳納代金,專作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前項契約容量、一定裝置容量、一定額度、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種類
、儲能設備之類別、代金之繳納與計算方式、辦理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符合地方發展特性及規劃,地方政府得訂定並辦理較前項所稱之辦法更
加嚴格之自治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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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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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為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考量我國氣候環境、用電需求
特性與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其他因素。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二千瓩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未達二千瓩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本條例有關併網、
躉購之規定。
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業得依前項辦法設置裝置容量未達二千瓩且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
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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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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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國內再生能源開發潛力、對國內經濟及電力供應穩定
之影響,訂定未來二年及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各類別
再生能源所占比率及其發展計畫與方案並公告之,另規劃一百十四年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推廣目標總量達二千七百萬瓩以上。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配合前項計畫與目標,協助評估區域內相
關再生能源之開發潛力。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檢
討第一項再生能源類別。
再生能源熱利用推廣目標及期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其經濟效益、技術發
展及相關因素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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