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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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
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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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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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
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
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
不得為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
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不得為之。
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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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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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
臨時會。
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
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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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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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
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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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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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
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
副董事長。
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
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
項選舉方式互選之。
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
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
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
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
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以
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集,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
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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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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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前二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申請登記,違反依
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一項所定辦
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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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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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
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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