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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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
訴訟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
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十一、起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三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判書理由得僅記載要領,且得以原告書狀、筆錄或其
他文書作為附件。
行政法院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者,得各處原告、代表人或
管理人、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處罰應與本案訴訟合併裁定之。裁定內應記載受處罰人供相當金額之
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原告對於本案訴訟之裁定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
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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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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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編別有規定外,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
一、第二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二至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規
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於最高行政法院抗告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至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於本
編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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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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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
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
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
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
五、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聲請重新審理及其再審事件
。
前項情形,不因訴之減縮、一部撤回、變更或程序誤用而受影響。前項第
一款之事件範圍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
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
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
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
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
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一項規定,於下列各款事件不適用之:
一、聲請訴訟救助及其抗告。
二、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三、聲請核定律師酬金。
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或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未依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本案之行
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得先定期間命補正。
當事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
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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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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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
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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