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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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
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
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
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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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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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
定之。
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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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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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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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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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
訴訟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
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十一、起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三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判書理由得僅記載要領,且得以原告書狀、筆錄或其
他文書作為附件。
行政法院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者,得各處原告、代表人或
管理人、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處罰應與本案訴訟合併裁定之。裁定內應記載受處罰人供相當金額之
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原告對於本案訴訟之裁定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
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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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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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
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
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
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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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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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
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
為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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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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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
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二、已終結者:
(一)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最高行政法院為發回或發交之裁判者,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零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決定受發回或發交之管轄法院。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行政法院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
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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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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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
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前項情形,相關權利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
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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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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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
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
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
於前項保管款專戶。
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
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前項應納稅賦後之餘
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
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第三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及地籍清理獎金
之分配、核發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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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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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
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
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
一、清查地籍。
二、公告下列事項:
(一)應清理之土地。
(二)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
(三)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
三、受理申報。
四、受理申請登記。
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
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
七、異動或其他之處理。
前項第二款之公告,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其期間為九十日
;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為期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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