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 11 條
前二條訴訟依其性質,準用撤銷、確認或給付訴訟有關之規定。
第 2 條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 42 條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訴願人已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者, 視為第一項之參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