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8 條
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刪 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 醫囑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方式為之, 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
第 70 條
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 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人體試驗之病歷,應永久保存 。 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病歷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無承接者 時,病人或其代理人得要求醫療機構交付病歷;其餘病歷應繼續保存六個 月以上,始得銷燬。 醫療機構具有正當理由無法保存病歷時,由地方主管機關保存。 醫療機構對於逾保存期限得銷燬之病歷,其銷燬方式應確保病歷內容無洩 漏之虞。
第 57 條
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 。 醫療機構不得聘僱或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應由特定醫事人員執 行之業務。
第 67 條
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 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 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 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 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 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