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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213 條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第 30 條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
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
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第 67 條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之收入及支出,應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
分法規定辦理。
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地方政府規費之範圍及課徵原則,依規費法之規定;其未經法律規定者,
須經各該立法機關之決議徵收之。
法規名稱: 財政收支劃分法 (民國 88 年 01 月 25 日 修正)
第 7 條
直轄市、縣 (市) 及鄉 (鎮、市) 立法課徵稅捐,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並應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法規名稱: 地方稅法通則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公發布)
第 2 條
本通則所稱地方稅,指下列各稅:
一、財政收支劃分法所稱直轄市及縣 (市) 稅、臨時稅課。
二、地方制度法所稱直轄市及縣 (市) 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三、地方制度法所稱鄉 (鎮、市) 臨時稅課。
第 3 條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依前
條規定,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但對下列事項不得開徵:
一、轄區外之交易。
二、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等。
三、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
四、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
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四年,臨時稅課至多二年,年限屆滿
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行辦理。
特別稅課不得以已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臨時稅課應指
明課徵該稅課之目的,並應對所開徵之臨時稅課指定用途,並開立專款帳
戶。
第 4 條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印花稅、土地
增值稅外,得就其地方稅原規定稅率 (額) 上限,於百分之三十範圍內,
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 (額) 。但原規定稅率為累進稅率者,各級距稅率
應同時調高,級距數目不得變更。
前項稅率 (額) 調整實施後,除因中央原規定稅率 (額) 上限調整而隨之
調整外,二年內不得調高。
第 6 條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開徵地方稅,應擬具地方
稅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完成
三讀立法程序後公布實施。
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
處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