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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第 1 條
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101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
政部核定後實施。
第 13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
。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
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
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縣 (市) 政府得
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第 14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
第 16 條
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
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
之。
第 25 條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
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
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第 4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78 條
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列各款之建築物,無第八十三條規
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第十六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二、因實施都市計畫或拓闢道路等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
    。
三、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
四、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
    除或由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第 83 條
經指定為古蹟之古建築物、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跡,地方政府或其所有人應
予管理維護,其修復應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第 86 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
    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
    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