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3 條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第 1086 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