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4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 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 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41 條
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 以書面為鑑定者,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