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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規費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第 18 條
繳費義務人有溢繳或誤繳規費之情事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
體證明,向徵收機關申請退還。
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徵收機關核准退費之日止,按
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一併退還。
第 9 條
規費之繳費義務人如下:
一、向各機關學校申請辦理第七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八條各款項目者。
二、經各機關學校依法令規定通知應繳規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