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8 條
繳費義務人有溢繳或誤繳規費之情事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 體證明,向徵收機關申請退還。 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徵收機關核准退費之日止,按 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一併退還。
第 9 條
規費之繳費義務人如下: 一、向各機關學校申請辦理第七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八條各款項目者。 二、經各機關學校依法令規定通知應繳規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