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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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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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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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
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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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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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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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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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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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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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
行起訴。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
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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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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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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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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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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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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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
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
依前項規定復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
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如仍無法回復職務時
,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復職者,服
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
三十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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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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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獎勵分嘉獎、記功、記一大功;懲處
分申誡、記過、記一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
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結果依下列規定:
一、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
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均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
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但在同一年
度內再因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二個月
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前項第一款一次記二大功之標準,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專案考績不得
與平時考核獎懲相抵銷。
公務人員除在同一考績年度內曠職繼續達四日或累計達十日,應予一次記
二大過者外,非有具體事證,足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
過處分:
一、圖謀背叛國家。
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
重大損害。
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
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
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
六、因服用酒類或施用毒品等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或致人死傷而逃逸,違反有關法律規定。
七、對他人為性侵害,經有關機關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查證屬實。但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應予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八、對他人為性騷擾或跟蹤騷擾,使其遭受身心不法侵害,情節重大,致
受害人重大身心創傷或死亡。
九、對他人為職場霸凌,使其遭受身心不法侵害,情節重大,致受害人重
大身心創傷或死亡。
十、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
十一、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
十二、違反有關法令規定,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
前項第七款但書人員經無罪判決確定者,應撤銷其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公務人員之違失行為,經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認屬一次記二大過者
,懲處權行使期間為十五年;屬記一大過者,懲處權行使期間為七年;屬
記過或申誡者,懲處權行使期間為五年。
前項期間,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行為屬不作為者,自作為義務消滅
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各機關對公務人員所為之懲處,經相關救濟程序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分者,懲處權行使期間自原懲處被撤銷確定之日重行起算。但上
開案件部分撤銷原因係原懲處事由已逾懲處權行使期間者,該等懲處事由
不重行起算懲處權行使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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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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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及非
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績應予免職人
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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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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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八條但書所稱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指受考人自收受一次記二大過
專案考績免職令、考列丁等免職令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依法提起復審,
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未依法向該
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經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所稱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指受考人自收受
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令、考列丁等免職令之次日起,停止其職務。
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應先行停職人員,由權責機關長官為之。先行停職人
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准予復職者,其停職期間併計為
任職年資;依其他法律停職人員,亦同。
依法停職人員應俟停職原因消滅後,始得依規定補辦停職當年度之考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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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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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
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
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自願調任
低官等人員,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
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
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
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
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
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
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
考試及格人員得予調任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
制行之。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時,其職系專長認定標準、再調任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
法,由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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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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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
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十、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十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二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
得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且已於到職前依規定
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得任用為
公務人員,並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為限。
前項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情事之一,或於任用時,有
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
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且
無第二項情形者,應予免職;有第十一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
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
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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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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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應依法定時間辦公,不得遲到早退,每日辦公時數為八小時,每週
辦公總時數為四十小時,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
前項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各機關(構)在不影響為民服務品質原則下,
得為下列之調整:
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於維持每週辦公總時數下,調整所屬
機關(構)每日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二、各級學校主管機關,於維持全年辦公總時數下,調整學校每日、每週
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三、行政院配合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調整每週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
各機關(構)為推動業務需要,得指派公務員延長辦公時數加班。延長辦
公時數,連同第一項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辦公時數,
每月不得超過六十小時。但為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
辦理重大專案業務或辦理季節性、週期性工作等例外情形,延長辦公時數
上限,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定之。
各機關(構)應保障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
健康,辦公日中應給予適當之連續休息時數,並得合理彈性調整辦公時數
、延長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
輪班制公務員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應勤
(業)務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形,不在此限。
前二項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下限、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上
限、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之調整及休息日數等相關事項,包括其適用
對象、特殊情形及勤務條件最低保障,應於維護公務員健康權之原則下,
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構)依其業
務特性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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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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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因公務需要、法定義務或其他與職務有關之事項須離開辦公處所者
,應經機關(構)同意給予公假。
公務員連續服務滿一定期間,應按年資給予休假。
公務員因事、照顧家庭成員、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
前三項公務員請假之假別、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除公務人員請假
規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外,其餘非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者,由總
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定之。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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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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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 (年功俸) ,至其復職、
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
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 (年功俸) ,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 (
年功俸) 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
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須未
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 (年功俸) 。
停職、復職、先予復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 (年功俸
) ,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公務人員失蹤期間,在未確定死亡前,應發給全數之本俸 (年功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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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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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休假得以時計;每年至少應休假日數,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
及五院定之。休假並得酌予發給補助。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
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
前項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當年未休假且未予獎勵者,得累積保留至第
三年實施。但於第三年仍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政務人員及民選地方行政機關首長未具休假十四日資格者,每年應給休假
十四日;其餘公務人員未具休假三日資格者,每年應給休假三日。但在同
一年度內已請畢及依第一項或所適用之法令規定發給獎勵之休假日數,均
應予扣除。未請畢者,視為放棄。
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但書人員休假之核給,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補助之最高標準,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會商銓敘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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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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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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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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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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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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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
,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
前項裁定於送達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停止職務效力。
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
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
停止其職務。
懲戒法庭第一審所為第一項之裁定,得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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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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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五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
,未經懲戒法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
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
。
前項公務員死亡者,應補給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由依法得領
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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