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9 條
|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
第 6 條
|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
第 125 條
|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
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
第 133 條
|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
第 189 條
|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
第 29 條
|
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
說明所構成者。
二、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
三、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
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
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
|
第 31 條
|
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認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條第一項、第
四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者,應予核駁審定。
前項核駁審定前,應將核駁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商標圖樣之非實質變更、註冊申請案之分割
及不專用之聲明,應於核駁審定前為之。
|
第 65 條
|
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商標權人
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答辯書送達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但申
請人之申請無具體事證或其主張顯無理由者,得逕為駁回。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
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
註冊商標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經廢止其註冊者,原商標
權人於廢止日後三年內,不得註冊、受讓或被授權使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
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其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聲
明拋棄商標權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