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8 條
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 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
第 45 條
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將勞工退休 基金用於非指定之投資運用項目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罰鍰,中央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其附加利息歸還。
第 49 條
雇主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五項、第九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 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之二或第三十九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 繳手續、置備名冊或保存文件,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 53-1 條
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 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 額;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經依第四十五條規定處以罰鍰者,亦 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