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97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五百二十五條至第五百二十八條及第五百 三十條之規定,於本編假扣押程序準用之。
第 298 條
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 行,得聲請假處分。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 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行政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得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302 條
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第 303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本編假處分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