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條
政府歲入與歲出、債務之舉借與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及債務之償還, 均應編入其預算。並得編列會計年度內可能支付之現金及所需未來承諾之 授權。
第 23 條
政府經常收支,應保持平衡,非因預算年度有異常情形,資本收入、公債 與賒借收入及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但經常收支如有賸 餘,得移充資本支出之財源。
第 25 條
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 違背前項規定之支出,應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
第 59 條
各機關執行歲入分配預算,應按各月或各期實際收納數額考核之;其超收 應一律解庫,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