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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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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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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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
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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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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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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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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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
政部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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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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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定之,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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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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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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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巷道,係指於都市計畫區內之非計畫道路。但不包括私設
道路、類似通路及防火間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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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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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巷道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土地所有權人得檢附有關書件,向本局
申請廢止或改道:
(一)擬廢止之巷道,其四週計畫道路已開闢或自行開闢完成可替代原巷
道通行。
(二)巷道僅供申請基地通行且計劃整體規劃使用。
(三)單向出口之巷道自底端逐段廢止者。
(四)改道之新設巷道寬度不小於原巷道寬度而可替代原巷道通行。
前項第四款之新設巷道寬度,得包含自行部分開闢計畫道路及自行提
供土地供公眾通行巷道之合計寬度。
因巷道現有寬度大於計畫道路寬度申請廢止或改道者,應以同街廓內
沿線巷道為申請範圍辦理廢止或改道。
第一項巷道廢止或改道之核定,僅變更原巷道供公眾通行範圍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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