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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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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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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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
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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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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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
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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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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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
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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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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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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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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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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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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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五、主文。
六、事實。
七、理由。
八、年、月、日。
九、行政法院。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
;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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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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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
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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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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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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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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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五、違反第七十三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
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八十五條規定,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
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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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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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修復或再利用,違反第二
十四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二、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緊急修復,未依第二十七
條規定期限內提出修復計畫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三、古蹟、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經主管機關
依第二十八條、第八十三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二
項、第七十七條或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發掘考古遺址、列冊考古遺址或疑似考古遺址,違反第五十一條、第
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六、再複製公有古物,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原保管機關(構
)核准者。
七、毀損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通知
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
情況急迫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必要處置,並向行為人徵收代履行費用;第
四款情形,並得勒令停工,通知自來水、電力事業等配合斷絕自來水、電
力或其他能源。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產權屬公有者,主管機關並應公布該管理機關
名稱及將相關人員移請權責機關懲處或懲戒。
有第一項第七款情形者,準用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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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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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
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查程序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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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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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
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建造
物所有人申請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
後,辦理公告。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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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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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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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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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入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
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
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
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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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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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
築群之完整,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
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
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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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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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
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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