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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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
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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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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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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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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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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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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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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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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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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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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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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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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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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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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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將核定或決定之建築計畫、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築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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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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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
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
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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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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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
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
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
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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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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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縣 (局) 政府所在地之鄉、鎮,適用本法之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委由鄉、鎮 (縣轄市) 公所依規定核發執照。鄉、鎮
(縣轄市) 公所核發執照,應每半年彙報縣 (局) 政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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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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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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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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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執照時,應依左列規定,向建
築物之起造人或所有人收取規費或工本費:
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按建築物造價或雜項工作物造價收取千分之一
以下之規費。如有變更設計時,應按變更部分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
費。
二、使用執照:收取執照工本費。
三、拆除執照:免費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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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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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適用地區如左: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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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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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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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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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二、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
三、建築地址。
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
五、建築物用途。
六、工程概算。
七、建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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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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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
一、基地位置圖。
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
五、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
六、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
算書。
七、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
八、施工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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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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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
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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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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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
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
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
起造人負擔。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
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
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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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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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
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
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
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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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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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
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
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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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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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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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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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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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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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
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
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
圖,一次報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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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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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造人領得建築執照後,如有遺失,應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作廢,申
請補發。
原發照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補發,並另收取執照工本
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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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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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造人自接獲通知領取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逾三個月未領取者,
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執照予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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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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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
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
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
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
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
效力。
第一項建築期限基準,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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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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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
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
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
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
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一項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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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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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
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
一、變更起造人。
二、變更承造人。
三、變更監造人。
四、工程中止或廢止。
前項中止之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申請使用;其不堪供使用部分,由起造人拆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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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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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
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
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
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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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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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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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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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
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
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一、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妨礙區域計畫者。
三、危害公共安全者。
四、妨礙公共交通者。
五、妨礙公共衛生者。
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
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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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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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變更,對
已領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如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
或區域計畫者,得令其停工,另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起造人因前項規定必須拆除其建築物時,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
對該建築物拆除之一部或全部,按照市價補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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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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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
償責任,依左列規定:
一、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至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
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
二、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 (市) (
局) 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
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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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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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
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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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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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時,勘驗人員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身
分證明文件者,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得拒絕勘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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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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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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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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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施工時,其建築材料及機具之堆放,不得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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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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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在建築工地使用機械施工者,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不得作其使用目的以外之用途,並不得超過其性能範圍。
二、應備有掣動裝置及操作上所必要之信號裝置。
三、自身不能穩定者,應扶以撐柱或拉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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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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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其施工部分距離道路境界線或基地境界線不足二
公尺半者,或五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適當圍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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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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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工程施工方法或施工設備,發生激烈震動或噪音及
灰塵散播,有妨礙附近之安全或安寧者,得令其作必要之措施或限制其作
業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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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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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造人在建築物施工中,不得損及道路,溝渠等公共設施;如必須損壞時
,應先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並規定施工期間之維護標準與責任,及損
壞原因消失後之修復責任與期限,始得進行該部分工程。
前項損壞部分,應在損壞原因消失後即予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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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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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
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
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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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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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
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
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
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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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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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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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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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七十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 (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
得發給使用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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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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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但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
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
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
。
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
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
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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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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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
二、變更用途之說明書。
三、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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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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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變更使用之檢查及發照期
限,依第七十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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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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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
種公眾使用時,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檢查其構造、設
備及室內裝修。其有關消防安全設備部分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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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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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
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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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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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各款為縣 (市) 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 縣 (市) 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 縣 (市) 戶籍行政。
(四) 縣 (市) 土地行政。
(五) 縣 (市) 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 縣 (市) 稅捐。
(三) 縣 (市) 公共債務。
(四) 縣 (市) 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社會福利。
(二) 縣 (市) 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 縣 (市) 人民團體之輔導。
(四) 縣 (市) 宗教輔導。
(五) 縣 (市) 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六) 市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 縣 (市) 藝文活動。
(三) 縣 (市) 體育活動。
(四) 縣 (市) 文化資產保存。
(五) 縣 (市) 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 縣 (市) 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勞資關係。
(二) 縣 (市) 勞工安全衛生。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二) 縣 (市) 建築管理。
(三) 縣 (市) 住宅業務。
(四) 縣 (市) 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五) 縣 (市) 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六) 縣 (市) 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二) 縣 (市) 自然保育。
(三) 縣 (市) 工商輔導及管理。
(四) 縣 (市) 消費者保護。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 縣 (市) 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三) 縣 (市) 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四) 縣 (市) 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衛生管理。
(二) 縣 (市) 環境保護。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 縣 (市) 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三) 縣 (市) 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警衛之實施。
(二) 縣 (市) 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三) 縣 (市) 民防之實施。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合作事業。
(二) 縣 (市) 公用及公營事業。
(三) 縣 (市) 公共造產事業。
(四) 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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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
法。
|
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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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
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
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
|
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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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具
有危險性及公害之工廠,應特別指定工業區建築之。
|
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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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
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
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
|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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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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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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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
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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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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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
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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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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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
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
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
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工作者,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
以下簡稱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
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第三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或
其他不利之處分。
單位主管、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第三項舉發內容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
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
前項舉發人獎勵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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