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但依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場域及 當事人之身分關係,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別有規定其處理及 防治事項者,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
第 12 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屬權勢性騷擾者,法院並得因被害人之 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第 24 條
調解程序,不公開之。 調解委員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 守秘密。
第 25 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