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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14 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
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125 條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
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第 133 條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 188 條
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
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
第 253 條
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行言詞辯論:
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
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
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前項言詞辯論實施之辦法由最高行政法院定之。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第 28 條
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
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
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
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稅捐稽徵機關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知有錯誤原因者,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
起二年內查明退還。
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
決確定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
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
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一
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五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
一項本文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
日起十五年內申請退還。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因修正施行前第一
項或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於修正施行後申請退還,或於修正施行前
已申請尚未退還或已退還尚未確定案件,適用第四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
還。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行為人明知無納稅義務,違反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繳納之款項,不得依
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
第 50 條
本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除第四十一條規定外,於扣繳義務人、代徵
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本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準用之。
法規名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第 2-1 條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經由網
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為營業稅之納稅義
務人,不適用前條第三款規定。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
第 3 條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
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
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
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
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
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
之結算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
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 73 條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
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
用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
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如有非屬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
並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應離境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
申報,依規定稅率納稅;其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
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除依第二
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計算所得額,並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者外,其營
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其營業代理人負責,依本法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
稅。
第 8 條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
    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
    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
    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所取得之利息。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
    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
    報酬。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第 88 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
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
    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其他法人、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
    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
二、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
    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因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給付之薪資、利
    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
    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
    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
    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
    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
    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
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
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
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前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或於
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未依法自行辦
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
合夥人之盈餘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
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
餘,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
前三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89 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
    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其
    他法人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出資者之盈餘;獨資、合夥組織
    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
    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其他法人、獨資
    組織或合夥組織;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
    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
    出資者、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
    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
    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
    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
    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
    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納稅義務人為取
    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
    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
    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他遷不明、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
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
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
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
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
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
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
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或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
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時,應隨時填發免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列單申報
主管稽徵機關。
第 92 條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
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
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
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
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機
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
更,或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時,扣繳義務人
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
理申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
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算十
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
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代扣稅款之日起算十日內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
日者,所扣稅款繳納、扣繳憑單申報核驗及發給期間延長五日。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
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準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