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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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款
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或依第八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評鑑為丙等或丁
等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依前二條及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設立
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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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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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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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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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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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二、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三、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四、發現兒童及少年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五、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
六、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七、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
八、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檢查、監督。
九、對各項工作業務報告申報不實。
十、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未依規定辦理。
十一、有其他情事,足以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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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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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
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
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停辦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
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業務,經
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
限期改善期間有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
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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