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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檔案法 (民國 97 年 07 月 02 日 修正)
第 17 條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
據不得拒絕。
第 22 條
國家檔案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
,延長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