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3 條
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 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先予 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 前項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
第 9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依其任務分別設置各種小組,其任 務如下: 一、醫療制度之改進。 二、醫療技術之審議。 三、人體試驗之審議。 四、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 五、專科醫師制度之改進。 六、醫德之促進。 七、一定規模以上大型醫院設立或擴充之審議。 八、其他有關醫事之審議。 前項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會議等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