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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
第 156 條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擇一採行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
。
公司採行票面金額股者,每股金額應歸一律;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其所
得之股款應全數撥充資本。
公司股份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
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同次發行之股份,其發行條件相同
者,價格應歸一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票發行價格之決定方法
,得由證券主管機關另定之。
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
產或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決議。
第 19 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
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第 204 條
董事會之召集,應於三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
,從其規定。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之召集,其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期間,由證
券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前項規定。
有緊急情事時,董事會之召集,得隨時為之。
前三項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
第 205 條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
不在此限。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
出席。
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
事由之授權範圍。
前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公司章程得訂明經全體董事同意,董事就當次董事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
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
前項情形,視為已召開董事會;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董事,視為親自
出席董事會。
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第 206 條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
害關係之重要內容。
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
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
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之決議準用之。
第 207 條
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
前項議事錄準用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 266 條
公司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分次發行新股,依本節之規定。
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
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發行新股準用之。
第 274 條
公司發行新股,而依第二百七十二條但書不公開發行時,仍應依前條第一
項之規定,備置認股書;如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並於認股書加
載其姓名或名稱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
股數。
前項財產出資實行後,董事會應送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報請主管機關
核定之。
第 387 條
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前二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申請登記,違反依
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一項所定辦
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