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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第 11 條
電信事業分為第一類電信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業。
第一類電信事業指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
前項電信機線設備指連接發信端與受信端之網路傳輸設備、與網路傳輸設
備形成一體而設置之交換設備、以及二者之附屬設備。
第二類電信事業指第一類電信事業以外之電信事業。
第 14 條
申請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經評審核可或得標者,由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
書。
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前,得命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者未
依規定籌設或未依核可之計畫完成籌設者,交通部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之
一部或全部,並得廢止其籌設同意。
依第一項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應按核定之區域及期間籌設完成,並依法辦
理公司登記;其無法於核定期間籌設完成並依法登記者,得於期限屆滿前
依規定敘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請展期。
依前項規定籌設完成者,應向交通部申請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
第一類電信事業特許執照。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自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廢止其
特許。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營業項目、營業區域、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特許之方
式、條件與程序、特許執照有效期間、事業之籌設、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
式與核退條件及營運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
部訂定之。
前項管理規則之訂定,在開放經營之業務範圍內,應遵守國際電信聯合會
所定技術規範及技術中立原則,不得限制第一類電信事業使用特定技術,
並維持相同服務之提供均受相同程度之管制。
第 61 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提繳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者,處其應分攤
金額三倍至五倍之罰鍰,並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廢止其特
許或許可。
電信事業未依規定繳納特許費或許可費時,每逾二日按應繳金額加徵百分
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未繳清,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定
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或許可。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未依規定繳納頻率使用費時,每逾二日按應繳金額加徵
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未繳清,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
得廢止頻率使用之核准。
前三項之普及服務基金分攤金額、特許費、許可費、頻率使用費及滯納金
,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62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或交通部依第十二條第五項所為之規
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特許。
第 63 條
違反交通部依第十四條第六項所定管理規則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
為止或廢止其特許。
第 64 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電信器材。
違反交通部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規則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其許可。
第 65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核准而暫停或終止營業、讓與營業或財產、
    相互投資或合併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營業規章未經核准,或未依經核准之
    營業規章辦理者。
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交通部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
四、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交通部依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
    理辦法者。
五、外國人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擅自設置專用電
    信者。
六、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擅自設置電信網路或違反電信總局依第
    四十七條第五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七、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交通部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製造或輸入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或未報備其所製造或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型號及數量者
    。
九、違反交通部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製造、輸入、販賣或公開陳列未經
    型式認證、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款情形,並得沒入其器材之一部或全部及廢止特許、許
可、核准或執照。
依前項規定沒入之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為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或第八款情形,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時為止
。
第 6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電信事業違反電信總局依第二十八條或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
二、電信事業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者。
三、違反電信總局依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審驗及認證辦法者。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時為止。
第 67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其營業規章未經報備者。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備置營業規章供
    消費者審閱者。
三、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輸入或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
    備者。
四、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加入相關同業公會,而為營業之行
    為者;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置符合規定資格之電信工程人員,
    從事電信工程相關工作者。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
七、除第一類電信事業外,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規定
    實施之檢查或不提供資料或拒不到場陳述意見者。
前項第三款情形,並得沒入其設備;第四款情形,並應勒令停止營業。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器材。
依前二項規定沒入之設備或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為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時為止
。
第 67-1 條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或其他第三人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四項規
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                              
違反電信總局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審定證明之換發或補發、
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之監督與管理等事項之規
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未領有交通部發給之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擅自從事
業餘無線電作業,或違反交通部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辦法有關業餘無線電人
員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