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 督。
第 54 條
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 ,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