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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修正)
第 37 條
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
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政府承受私有原住民保留地:
一、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事業及所有權人
    依該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
二、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審認符合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
    災後之復原重建用地需求。
三、稅捐稽徵機關受理以原住民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
四、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未能拍定原住民保留地。
政府依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
用外,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
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出租衍生之收益,得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原住民族
地區經濟發展及基礎設施建設、原住民族自治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
條規定之限制。
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取得資格條件與程序、開發利用與出租、出租衍生
收益之管理運用及其他輔導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
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