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9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變更或撤銷其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 其漁業權之行使: 一、國防之需要。 二、土地之經濟利用。 三、水產資源之保育。 四、環境保護之需要。 五、船舶之航行、碇泊。 六、水底管線之舖設。 七、礦產之探採。 八、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 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先公告,並通知各該有關之漁業人。 因第一項之處分致受損害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由請求變更、撤銷 、停止者,協調予以相當之補償;協調不成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