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 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後十二個月內,向中華 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 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前項期間之計算以最早之優 先權日為準。 外國申請人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中華民國無相互 承認優先權者,如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 所,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第 29 條
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下列事項: 一、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 二、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三、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案號數。 申請人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 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之規定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或違反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視為未主張者,得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申請回復 優先權主張,並繳納申請費與補行第一項規定之行為。
第 3 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專利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