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101 條
|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
政部核定後實施。
|
第 25 條
|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
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
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
第 30 條
|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
第 32 條
|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
一、基地位置圖。
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
五、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
六、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
算書。
七、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
八、施工說明書。
|
第 34 條
|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
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
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
起造人負擔。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
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
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第 35 條
|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
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
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
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
|
第 70 條
|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
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
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
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第 71 條
|
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