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 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 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238 條
(刪除)
第 241 條
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將法定 盈餘公積及下列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 或現金: 一、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二、受領贈與之所得。 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以法定盈餘公積發給新股或現金者,以該項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 十五之部分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