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地方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 ;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 務。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第 66 條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特任。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不得 連任。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除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外,無須至立法院列席備詢。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因故出缺或無法視事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重新提出 人選,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其任期重行計算四年,不得連任。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命時具法官、檢察官身分者,於卸任時,得回任 法官、檢察官。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滿前一個月,總統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