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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第 143-1 條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
業應分別提撥資金,設置財團法人安定基金。
財團法人安定基金之組織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
展情形及保險業承擔能力定之,並不得低於各保險業者總保險費收入之千
分之一。
安定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且有嚴重危及金融安定之虞
時,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向金融機構借款。
第 143-3 條
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
二、保險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時,安
    定基金得予以低利貸款或墊支,並就其墊支金額取得對經營不善保險
    業之求償權。
三、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被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
    散,或經接管人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向法院聲請
    重整時,安定基金於必要時應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
    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取得並行使該要保人
    、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
四、保險業依本法規定進行重整時,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協助重整程序
    之迅速進行,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除提出書面反對意見者外,
    視為同意安定基金代理其出席關係人會議及行使重整相關權利。安定
    基金執行代理行為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安定基金訂定,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五、受主管機關委託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職務。
六、經主管機關核可承接不具清償能力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七、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安定基金提撥之相關事宜。
八、受主管機關指定處理保險業依本法規定彙報之財務、業務及經營風險
    相關資訊。但不得逾越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
九、其他為安定保險市場或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
    。
安定基金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九款事項,其資金動用時點、範圍
、單項金額及總額之限制由安定基金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保險業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申請安定基金墊支之金額,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主管機關於安定基金辦理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事項時,得視其需要,提
供必要之保險業經營資訊。
保險業於安定基金辦理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事項時,於安定基金報經主
管機關核可後,應依安定基金規定之檔案格式及內容,建置必要之各項準
備金等電子資料檔案,並提供安定基金認為必要之電子資料檔案。
安定基金得對保險業辦理下列事項之查核:
一、提撥比率正確性及前項所定電子資料檔案建置內容。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未符合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保險業之資
    產、負債及營業相關事項。
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及清算人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法執行監管、接
管、清理、清算業務或安定基金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法辦理墊支或墊付
事項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
清算人或安定基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負責人及職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
、清算人或安定基金對之有求償權。
第 149 條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
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二、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令其增資。
四、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五、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六、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
    務。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
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
登記。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
之處分:
一、資本等級為嚴重不足,且其或其負責人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完成增
    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合併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
    ,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二、前款情形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
    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
    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若該保險業損益、
    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仍有前述情事之虞者,主管
    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
    分。
前項保險業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致其或其負
責人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前項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
者,主管機關得令該保險業另定完成期限或重新提具增資、財務或業務改
善或合併計畫。
依第三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
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
算人;其有涉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安定基金應配
合辦理。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
府採購法之規定。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
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
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
,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
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9-1 條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其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
行使之。原有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或類似機構之
職權即行停止。
前項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並得
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接管人執行職務,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
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之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
與財產列表移交與接管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接管
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
接管人因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
第 149-2 條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對其新業務之承接、受理有效保險契約
之變更或終止、受理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或償付保險契約之解約
金,得予以限制。
接管人執行職務而有下列行為時,應研擬具體方案,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
可:
一、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二、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
三、分割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
四、有重建更生可能而應向法院聲請重整。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經接管人評估認為有利於維護保戶基本權益或金
融穩定等必要,得由接管人研擬過渡保險機制方案,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執
行。
接管人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而持有受接管保險業已發行有表
決權股份者,不適用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
法院受理接管人依本法規定之重整聲請時,得逕依主管機關所提出之財務
業務檢查報告及意見於三十日內為裁定。
依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於保險業重整時,有優先受償權,並免為重整債權
之申報。
接管人依本法聲請重整之保險業,不以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限
,且其重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司法有關重整之規定。
受接管保險業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時,
如受接管保險業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與當時情況有顯著差異,非調
高其保險費率或降低其保險金額,其他保險業不予承接者,接管人得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調整其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
第 149-3 條
監管、接管之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在監管、接管期間,監管、接管原
因消失時,監管人、接管人應報請主管機關終止監管、接管。
接管期間屆滿或雖未屆滿而經主管機關決定終止接管時,接管人應將經營
之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該保險業之代表
人。
第 149-8 條
保險業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
清理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賸餘財產。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時,準用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八項規定。
其他保險業受讓受清理保險業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或與其合併時,應依前
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