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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中央法規標準法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修正)
第 11 條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
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第 13 條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
效力。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17 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 118 條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
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259 條
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
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
    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二、原判決就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之事件誤為實體判決。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
    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
    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
    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
    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
    似之處分。
第 5 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
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法規名稱: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第 10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 10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 15 條
下列物品,不得進口:
一、偽造或變造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印製偽幣印模。
二、侵害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
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
第 96 條
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
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限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
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
依前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貨物,無法變
賣而需銷毀時,應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在海關監視下自行銷毀;屆期未銷
毀者,由海關逕予銷毀,其有關費用,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並限期繳付海
關。
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一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
運,而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
第一項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及前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應自
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一年內為之。
第 96 條
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
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限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
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
依前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貨物,無法變
賣而需銷毀時,應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在海關監視下自行銷毀;屆期未銷
毀者,由海關逕予銷毀,其有關費用,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並限期繳付海
關。
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一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
運,而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
第一項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及前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應自
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一年內為之。
第 96 條
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
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限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
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
依前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貨物,無法變
賣而需銷毀時,應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在海關監視下自行銷毀;屆期未銷
毀者,由海關逕予銷毀,其有關費用,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並限期繳付海
關。
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一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
運,而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
第一項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及前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應自
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一年內為之。
第 96 條
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
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限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
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
依前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貨物,無法變
賣而需銷毀時,應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在海關監視下自行銷毀;屆期未銷
毀者,由海關逕予銷毀,其有關費用,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並限期繳付海
關。
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一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
運,而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
第一項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及前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應自
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一年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