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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1 條
為保障飛航安全,健全民航制度,符合國際民用航空標準法則,促進民用
航空之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112 條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
、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經營人、飛行
場經營人、管理人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
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
二、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檢查。
四、違反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實施聯營。
五、違反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為個別攬客行為。
六、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
    期未改善者。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
、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經營人、飛行
場經營人、管理人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
告或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
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
二、違反依第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
    件之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或維修管理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規則有關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招生
    程序、訓練學員之資格、訓練課程、訓練設施與設備、教師資格或訓
    練管理之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五、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
    備、飛航時限規範、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
    、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
    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或保安之規定。
六、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二所定規則有關飛航安全相關事件通報作業事項
    之規定。
七、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
八、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核准之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執行。
九、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客貨運價之訂定及變更,未報請備查或
    核准。
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期申報營運、財務、航務、機務或
    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之表報。
十一、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未申報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租借、相繼
      運送與代理等契約或主要航務與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
十二、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航線暫停或終止之規定。
未經許可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空廚業
、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業務
及製造、銷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民用航空運輸業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停業或結束營業者,處新
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
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
民用航空運輸業負責人執行業務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停業或結
束營業,或未依核准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執行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56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左列表報按期送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一、有關營運者。
二、有關財務者。
三、有關航務者。
四、有關機務者。
五、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
民航局於必要時,並得檢查其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
第 57 條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民用航空運輸業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民用
航空運輸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民用航空運輸業
者限期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