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之規定,對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行 為,亦適用之。
第 20 條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十 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五 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 之懲戒。 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 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
第 24 條
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 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 ,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 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懲戒法院審理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 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並應 按被付懲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