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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
第 3 條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且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及服務:
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
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
四、衛生福利及醫療設施。
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六、文教及影視音設施。
七、觀光遊憩設施。
八、電業、綠能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九、運動設施。
十、公園綠地設施。
十一、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
十二、新市鎮開發。
十三、農業及資源循環再利用設施。
十四、政府廳舍設施。
十五、數位建設。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
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公共建設,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有疑義者,由主管
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46 條
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其所需之土地、設施,得由申請人
自行備具,或由主辦機關提供。
主辦機關為辦理前項案件,應依政策需求或參考民間提出之規劃構想書,
辦理政策公告,徵求民間備具可行性評估報告提出申請。民間提出之規劃
構想書經主辦機關評估不符合政策需求者,應逕予駁回。
前項可行性評估報告經主辦機關初審通過後,主辦機關應依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組成甄審會,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自行備具私有土地、設施案件,由主辦機關通知初審通過者備
    具投資計畫書,由甄審會審核。
二、主辦機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由主辦機關依初審結果公告徵求申請
    人及通知初審通過者備具投資計畫書,由甄審會審核,並得給予初審
    通過者優惠條件。
經前項規定審核評定之最優申請人,應按主辦機關所定期限完成議約及籌
辦,並依主辦機關核定之投資計畫書,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後,與主
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始得依法興建、營運。
第三項第二款之申請案件未獲審核通過、未按規定時間籌辦完成或未與主
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者,主辦機關得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及相關法令之規
定,將該計畫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徵求民間投資,或由政府自行興建、
營運。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申請文件、申請與審核程序、審核原則、審核期限、初
審通過者之優惠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