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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第 25 條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
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
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第 28 條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第 73 條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但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
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
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
    。
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
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
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78 條
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列各款之建築物,無第八十三條規
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第十六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二、因實施都市計畫或拓闢道路等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
    。
三、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
四、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
    除或由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第 98 條
特種建築物得經行政院之許可,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